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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一)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11-12 9:47:36 阅读:1379次 双击自动滚屏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

          司法鉴定通常也称为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为了有利于明确本决定的调整范围,本条特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做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是一项涉及诉讼的活动。

          本决定之所以将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很多,但这类活动不一定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由本决定加以调整。我国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因此,本条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

          第二,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

          本条规定的“鉴定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接受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而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有的国家的法律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人有依法就提供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相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必需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鉴定机构等同于鉴定人。鉴定机构是由一定人数的鉴定人组成的组织,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由具体从事鉴定的人员对鉴定意见签名。

          第三,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本条规定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还是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一个外延很广泛的概念,对于具体哪些事项属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诉讼法及本决定都没有明确规定,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

          第四,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由于在诉讼活动中有些问题不是能够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直接认识和判断的,因此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本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

          第五,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

          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即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本条之所以将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称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知识,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在审判中盲目地予以认定,导致审判受制于鉴定,“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中对某一事项有多种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以鉴定人员的学历高低、资历深浅,或者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而忽视通过对每个鉴定人进行质证,进而审查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从中选择正确的鉴定结论。本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减少其主观臆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有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分为两款。

    第1款是国家对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二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适用于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本款规定的“登记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依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制度,即对一定范围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实行执业准入的制度。登记管理的范围,本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为“法医类鉴定”、 “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本决定第17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这些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中最为常见的鉴定,目前有条件先纳入国家登记管理。关于登记管理工作的一些具体步骤和要求,本决定第3条、第6条等相关条文中另有规定,这里不作进一步阐述。这里应注意的是,对于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但是,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方便为诉讼活动供鉴定服务,本条又规定,对上述三类鉴定种类以外的鉴定种类,如果需要实行登记管理的,可以适用本款第4项的规定增加进来。这是一项法律授权性规定,留有较大灵活性。根据诉讼的需要,可以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实用性很广泛的鉴定种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增加到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中去。

          第2款是关于法律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律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的“法律”,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所谓“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对第1款前3项规定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第4项增加鉴定事项中的某些特定鉴定事项,对管理制度另有明确规定的。所谓“从其规定”,是指在法律适用上,其他生效的法律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种类在登记管理方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及其管理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在本决定实施以前,我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有两套系统,一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另一个是法院系统的登记管理。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为了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部根据“三定”方案的要求,先后制定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等多个部门规章,规定了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注册管理的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经批准登记并予以公告,才能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要求各省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许多省也相应制定了司法鉴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向法院申请,缴纳申请费,经法院批准,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这样就形成了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同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局面。许多已经在司法行政系统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又到法院系统进行登记注册。由于两套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各自规定的条件注册登记,不仅导致登记管理工作的重复和浪费,而且由于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是由法院决定的,对未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的鉴定,法院往往不予认可,进行重新鉴定,又导致了鉴定资源使用上的重复和浪费。加剧了司法鉴定工作长期存在的条块分割、政出多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出现案件因鉴定工作不顺畅而久拖不决的情况。

          近几年来,如何理顺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问题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问题。经过充分论证研究,在各方面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本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统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这样规定,对于规范鉴定机构的设置,更好地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规定的“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指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注册登记、编制名册、向社会公布的工作。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鉴定业务的日常工作,如鉴定活动中涉及诉讼的程序、鉴定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护、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不属于这里说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两级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全面工作,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厅(局)具体实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家司法行政管理的最高机关,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由其全面负责对司法鉴定实行登记管理,便于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定、规划管理的内容和管理的方式。防止出现“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情况,切实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自主地开展鉴定活动。所谓“主管”,是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并不负责具体的登记管理事务,而是对登记管理工作进行领导、规范和监督,如制定实施本决定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批准,以解决如何接受申请、进行审核、登记、编制名册以及向社会公告等具体问题,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协商确定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即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决定和司法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具体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以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不含省级)不承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根据本条规定,一个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 应当有一个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建立统一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准入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同时有利于委托选择和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本条规定的“登记”,是指对符合本决定第4条条件的人员,或者符合第5条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设立鉴定机构的申请,由司法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成为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活动。“名册编制”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对经过登记注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汇总、分类,编制成名册的活动。编制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便于管理和相关人员查阅。名册的编制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比如,可以根据专业技术领域或鉴定业务的种类进行编制,或者根据地域范围进行编制等。“公告”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利用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名册,以便社会公众了解鉴定人从业的范围和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方便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条件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1款是关于自然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需要具备本款第1到3项所列条件之一,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是凭借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从专业的角度提出意见。在有的国家将他们规定为专家证人。为了保证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就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也就是说他应当是其所从事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本款规定了申请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具体来说:

          第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鉴定人应当具备较高的技术职称,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这样才能与其任务、地位、身份相称。

          根据本项规定,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我国目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已开展28个系列。包括:高等学校教师、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卫生技术、农业技术、新闻、档案、文物博物、出版、图书资料、工艺美术、教练员、技工学校教师、翻译、播音、会计、统计、经济、中专学校教师、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实验技术、律师、公证、艺术、船舶技术、民用航空,其中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有计算机软件工程师、国际商务师、会计师、审计师、统计师、经济师、卫生、出版等系列。不同的行业领域有不同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如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工作,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是指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会计专业职务的高级职称是指高级会计师;卫生技术人员的高级职称是指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文物、博物专业职务的高级职称是指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等等。

          这里规定的“相关”,是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必须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有关联。司法鉴定有很多种类、涉及领域较多,不同的鉴定专业特点也不同,为了保证鉴定的科学性,要求申请人需要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条件。执业资格一般要通过考试方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取得的资格是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职称。根据本项规定,只要取得各自专业的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即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比如不担任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的执业医师,如果已有5年以上医师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医科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5年以上医学研究工作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由于实践中有的鉴定工作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技能,而国家目前并没有设定这方面的学科和评定这方面的技术职称,比如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因此本项规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并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也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根据本款的规定,符合上述三项条件规定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人,即属于具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

          本条第2款是关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具有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即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本款规定了例外情况。根据本款规定,下列三种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一,因为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行为,曾受过刑事处罚 的人员。

          本条规定中的故意犯罪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有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谓职务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违背职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职务过失犯罪,不能仅理解为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范围,凡是与履行自己工作职务有关的职务过失犯罪,也都包括在内。仅仅曾经实施过上述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丧失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还必须是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如某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如果某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同样,如果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也不在“受过刑事处罚”之列。对于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

    这里规定的“开除”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开除是行政处分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

          是指符合本决定第13条规定条件之一,曾被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撤销登记处理的人。本决定第13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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